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判決
⒌112年營業報告書編制內容與商業會計法不符。
⒌112年營業報告書編制內容與商業會計法不符。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菱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明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款證券詐偽、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
㈥鄭碧珠係名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華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又按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
理由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淑娟(下稱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重附民
㈢被告張志旭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張家豪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72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編號456罪名商業會計法
理由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元(下稱被告)經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釘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
余佩茹黃照清共同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羅泳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黃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
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