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本罪為商業會計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等罪。
本罪為商業會計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等罪。
,前者為60萬元,後者為50萬元,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重,故本件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前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國華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飛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植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3.商業會計法⑴第46條:「(第1項)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第2項)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4事實欄四楊尚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51(共2罪)楊尚融無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㈡陳盧朝霞則以:系爭刑案係判處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未判處陳盧昭霞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㈡陳盧朝霞則以:系爭刑案係判處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未判處陳盧昭霞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㈡陳盧朝霞則以:系爭刑案係判處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未判處陳盧昭霞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㈡陳盧朝霞則以:系爭刑案係判處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未判處陳盧昭霞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㈡陳盧朝霞則以:系爭刑案係判處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未判處陳盧昭霞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㈡陳盧朝霞則以:系爭刑案係判處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未判處陳盧昭霞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㈡陳盧朝霞則以:系爭刑案係判處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未判處陳盧昭霞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㈡陳盧朝霞則以:系爭刑案係判處陳盧昭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未判處陳盧昭霞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再者,被告以原告開立發票,將應付而未付工程款(應加上被告開立銷貨折讓4,284,882元)列為成本,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
三、查被告為鼎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