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顏嘉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顏嘉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依前揭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侑利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合,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珉睿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抗告人程豐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
3.則原告進貨既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形,即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及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記帳憑證,其中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而記帳憑證則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
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
三、小結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核屬天豪海科公司依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應編製、保存,且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帳薄及表冊。
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判斷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又雲文平偽造資產簡表等,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合併判處雲文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判處林湧盛有期徒刑6月。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乙情均不爭執,又系爭報表復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編號22232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9日(2次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三、經查,被告歐仕邁等3人前於110年12月19日,以相同於上開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三、經查,被告歐仕邁等3人前於110年12月19日,以相同於上開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三、經查,被告歐仕邁等3人前於110年12月19日,以相同於上開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