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114年4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請考量本案被告蔡正元仍存有逃亡風險,建請予以定期報到等語,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114年4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請考量本案被告蔡正元仍存有逃亡風險,建請予以定期報到等語,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書記官邱韻柔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聲請人是德金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日接續填製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編號ED00000000號、品名鈑烤及不實之
(六)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除犯上開罪名外,另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貳、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劉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容有未洽,
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下稱江美玉等3人)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江美玉、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上3人,下稱廖立群等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鼎興集團主(經)辦會計人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惠文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惠文、廖文宗、陳孝昌之供述
五、張明堂及邱信源分係恒安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明知邱金標、邱信瑋、張道強、張黃審及陳冠伶等人於109、110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認被告黃博億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黃博億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製作財務業務文件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查於107年4月1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易順企業股份公司清算人王文秀自認股東往來沒有借據、股東往來帳都是假的,易順企業股份公司記帳士邱創玲自認做假帳,違反商業會計法為不實記載
2.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此觀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理廢棄物罪(處如其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另論薛世龍: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實欄二部分,處如其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三、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觸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⒉商業會計法第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