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雖僅為東鑫企管公司之股東,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歐純名共同實施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
又被告雖僅為東鑫企管公司之股東,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歐純名共同實施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被告周均亮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處斷。
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再次複述其係配合不實記載買賣數量及開立不實發票等節、願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認罪,且另稱:合約後附照片只有第1至3張照片是實際賣出之木頭,是漂流木
謝易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謝易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然被告既為雲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雲圖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且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本案既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乃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明定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會應備置並隨時供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
犯罪事實一、吳群欽為易卜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卜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現已解散)之董事,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1項第2款、第3款前段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被告陳藍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罪;另有事實二所載,以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身分,接續填製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八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交易,使附表三所示公司財報不實犯行(下稱虛增營業收入犯行),犯商業會計法第
記帳憑證,其中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而記帳憑證則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
三、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公訴意旨認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變造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給予被告徐仲豪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247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