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被告呂宗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呂宗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因認被告沈瑋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查被告吳尚穠係同永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另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7年11月1日後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蔡少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與附表一各該編號「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本案協會係社團法人,其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適用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故縱然上開附表一、四所載文件資料屬於證明會計事項憑證性質,仍無適用商業會計法罪責。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