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育詩係柏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係認定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接續犯,各為一行為,又上開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許恒瑞,
林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
,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㈠王金木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商業會計法第
⒊行為時查核準則:⑴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前科素行非佳。
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10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未據實製作簽帳單此一會計憑證,所為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因其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10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未據實製作簽帳單此一會計憑證,所為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因其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
(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
被告承億公司上開行為違反行政法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房屋買賣合約日期填寫不實、開立不實發票等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商業會計法等,造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