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陳家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抗告人林淑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江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等稅捐稽徵法等宣告刑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因認被告廖國淵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理由一、本件被告林伯超、楊正平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訊問,就其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
舊址之親友亦未收受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通知,相對人竟製作不實112年度股利憑單,相對人顯有故意排除陳韻如參與公司運作,甚至未實際召開112年度股東會,顯然上開財務報表、不實股利憑單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祥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請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查被告係飆風馬有限公司(下稱飆風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惠心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㈡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就本件加重詐欺宣判完畢,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五)原告平均工資為10,946元。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五)原告平均工資為38,000元。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