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煥輕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煥輕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3、商業會計法:(1)第6條前段規定:「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
因此系爭同意書並記載「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併觀系爭房地非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房貸帳戶,且為何被告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獎酬為勞動成本支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決算時費用應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開徵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要求其提出95、96年度付款予社員之證據,已逾商業會計法第
而權責發生制之採行,納稅義務人應負較重之會計協力義務(所得稅法第21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參照),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尚且得因營業規模較小或原有習慣,選擇改採權責發生制以外之會計制度
被告交由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二、查受刑人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70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㈥被告曾國豐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亦無直接買賣關係,迄今原告與被告亦無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税法之交易憑證。
理由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娟、端木正(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上訴人復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意圖漁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條及偽造署押罪等刑事告訴,以各刑事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虛構伊教唆當事人以算術愚
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㈡論罪之前的說明: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
1171號上訴人即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共同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賴軒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罪,其中編號2、3部分之犯罪性質、手段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互有重疊,而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較早,且犯罪情節不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