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被告蘇俊仁部分:被告蘇俊仁經訊問後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拘役20日(95次)拘役20日(93次)拘役20日(60次)犯罪日期103年09月01日至106年02月28日103年09月01日至106
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2-3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財務報表舞弊及挪用公司資產,因而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財報不實、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洗錢等罪嫌,並未提及向原告詐欺借款或炒作股票之事實
為不利之證述,且相對人又不願接受其方提出的無理和解方案,即於113年6、7月間,以相對人代表人黃啓峯為刑案被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
,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為法定之財務報表。
(三)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依追加起訴書㈢記載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辰○○、巳○○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9、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其中抽核銀行存簿明細較大筆支出皆無法與帳冊記載核對金額,會計帳上大筆費用的查核,其中有部分並未取得憑證僅列報金額丶外地出差未取有出差報告單、有先記帳,後才取得憑蹬的情形,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帳時序
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15條2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總分類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3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
而原告請求查閱戰醬有限公司之營業帳簿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依前揭說明,屬商業會計法所列文件。
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