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敏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陳秀惠雖抗辯其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非屬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本院已就陳秀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說明如上,自無就此抗辯再予贅論之必要。
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並依修正條文第36條第8款「……及有關文件之保管」與參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增列「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等文字,以資周妥等語,可知該規範之意旨乃係將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務所生之現存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王力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上訴人林華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