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林政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張朝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被告為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者,本院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蘇俐雯、蕭侑霖(原名蕭憲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另涉之逃漏稅捐罪等數接續犯而各開立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方寶慶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責任,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乃不同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公司會計人員侯先生表示:因欠缺金流及物流資料,無法開立發票,擔心其與公司負責人須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等語。
,戊○○則為振任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辦理振任公司記帳、出入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負責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
(三)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籃美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薛力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件關於加重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及鄭文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顏嘉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應附繕本)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公司法案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