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理由壹、洪玉玲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吳茂源被訴違反商
理由壹、洪玉玲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吳茂源被訴違反商
㈢、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上開各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⒉承上,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已經認罪,兩個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在密集的行為所為的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均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附表編號5至42所犯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而會計學上之折舊,乃成本之分攤,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將有形資產之成本分攤於耐用年限的會計處理方式,為資產成本轉為費用之分攤過程,此觀商業會計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
林寶環於刑案當時的供述不具任意性,測謊報告證明吳聰奇、林寶環等人均未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㈡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業會計法
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曾提出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及財報格式,不具可信性
㈡被告侯尊中前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受野柳渡假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並審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乙情,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㈢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故意使用商業會計法「借方」、「貸方」之用語製作系爭社區10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財務報表,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理解內容,故經系爭社區11
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規定,起訴書本來就沒有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僅起訴逃漏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劭維(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木(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二、本件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且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麗娟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定侵占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9,481萬2,510元,雖該判決內說明黃麗娟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