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廖怡珊案發時係擔任瑪利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查被告廖怡珊案發時係擔任瑪利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10107年11月至12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
拒絕原告查閱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同案被告蔡秋麟為禾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
且被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
張捷菡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附表: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本件事實欄一、二黃文賢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前述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示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既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自該當於上開法條之適用。
改判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⒉核簡建賓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