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商業會計法第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商業會計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賴杰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為類似行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二、被告施灼杬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忠聖因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理由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達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偽造印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抗告人於113年間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倢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
相對人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設有內帳與外帳,且金額不符。
,惟如未具上開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鄭志中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刑事判決第396頁、第561頁)。
另被告張瑞峰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該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
另被告周承漢、許天鍠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浮報費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黃淑芬、陳威志、訴外人江雅齡、楚立瑄、林福梅、李碧娟、李青蓉、劉博文亦均有提供信用卡,供黃薈橋以假消費刷卡方式借貸予原告之情形,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