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方慧昌為北宜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吳正徵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查被告方慧昌為北宜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吳正徵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理由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蘇幸福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罪,乃以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
其立法理由載明:「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且所宣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且所宣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上訴人邱名顯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
至97、101至103、107、2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渠等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毒品、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各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事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1、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法
曾建源、周莉珍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李振愷、江承諺就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工程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
又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之普通序時帳簿,指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㈢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時間分別為84年4月、85年4月、6月及86年8月、9月間及9月17日,橫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84
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作為其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江清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賴杰霖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徐祺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