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洪志彬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
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大法庭
示之罪,均屬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各罪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並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㈢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重複定
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受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所拘束之
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又本件係依本院114年6月17日114年度第1次法官會議決議,適用司法院訂定之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規定組成合議庭,並以(原)民事第一庭之庭銜審結
本案係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係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同事實,自無法比附援引,因認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