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⒊檢察官上訴雖認為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全部受騙金額,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執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取。
⒊檢察官上訴雖認為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全部受騙金額,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執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取。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
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被告已符合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又其於審判中亦自白其犯行,且被告自承犯罪所得6萬6,000元,並已自動繳回其實際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至起訴書認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方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未合;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15所示犯行,則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
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