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三、查,楊文禮於109年4月24日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寶島電台辦公室一樓道路上,發表系爭言論;嗣周秉國對楊文禮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龍杊與崔森勝2人就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號建物裝潢事宜有所糾紛,詎林龍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
以瀏覽之頁面,公然分享吳海文所發表有關被上訴人之貼文及發表系爭言論即「痛打肥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貼文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5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
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義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闐龍(所涉部分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被告胡偉成選任辯護人許嘉珊律師被告譚傳紹選任辯護人蔡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簡秋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
惟查,依據徐立剛於原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8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000年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問:證物一LINE是否為你發的?)
從而,本案並無傷害、妨害名譽及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訴人即被告楊強蓉選任辯護人鄧又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解任上訴人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並做成系爭決議,造成被上訴人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張永裕及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嚴重貶損張永裕之名譽、上訴人之信用及商譽」為由,向林輝政、林郁昌提起妨害名譽損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原告陳明麟被告曾啓豪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被告曾啓豪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陳芊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113年度審簡字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亨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德因不滿許鉦所出售之商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日、21日前不詳時間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Instag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