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豐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被告陳碧玉飼養之貓確於113年2月2日自行進入原告車庫內,且於同月3日仍有該貓在原告車庫之蹤跡」,足證被告張培芳對於原告之主張妨害名譽權等情
原告因於該公司擔任代班司機時,與公司人員有業務上之糾紛及嫌隙,詎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許前某時,使用公司所創辦之臉書帳號暱稱「Jerry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或身分證中,均有將告訴人眼部特徵遮蔽,難認閱覽者得以直接將貼文內容連結至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年度偵字第56974號被告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3(所涉妨害名譽罪部分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640號被告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資源回收之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11萬元,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1869號被告吳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以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
(三)經查,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話錄音結果,可見被告欲查知是何人在使用本案門號,而不辦理停機等語,而推認被告辯稱遺失手機為可採,僅憑事後之通話即採信被告辯詞,尚嫌速斷;㈢被告與案外人劉昭村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70
犯罪事實一、A05(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被告雖曾檢具相關資料,向律師公會提出對原告之檢舉,惟被告提出之檢舉,經花蓮律師公會調查認為檢舉屬實,並將原告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且原告對被告向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
謗罪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誹謗之故意、被上訴人指訴紀虹如、龔雅芬及徐倩玉部分與誣告罪、誹謗罪、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其臉書帳號「陳致豪」,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編纂不實內容,在系爭貼文具體指摘原告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江豐聲請人黃精甫聲請人李烈代理人黃秀蘭律師被告錢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