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住○○市○○區○○里○○0號之20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住○○市○○區○○里○○0號之20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惟告訴人所提告之妨害名譽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總統於民國000年0月間對訴外人林環牆、賀德芬及伊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被上
112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自訴人陳奕霖自訴人代理人蔡亦修律師被告張郁嵐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並未損及公眾利益,而張女之個人利益如受影響,自得向發表言論之人主張侵害名譽權相關訴訟,此應屬私權糾紛,與廣電法無涉,且張女已於111年9月26日赴臺北地方檢察署向周玉蔻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訴訟
⒊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毀損原告人格權、工作權、妨害名譽及毁損名譽之行為。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73號原告鄭媛恩被告周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曾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13年度北簡字第554號原告何君怡訴訟代理人吳柏宏律師複代理人王宥筌律師被告黃天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輔佐人陳稱:如被告因本件犯行需入監服刑,家中就沒有人陪伴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對於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
茲分述如下:⒈有關被告李光宗以系爭公告妨害名譽部分:⑴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10時43分,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與報案人發生口角,適有員警到場處理交通違規,報案人遂當場對員警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之告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上訴人即被告劉宥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