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
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由抗告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基準日,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核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