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行政判決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乃以101年8月24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
10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代表人王金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彭郁欣律師陳宜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明文規定。對於「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劉翰龍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於當晚前往被告之妻開設之美髮店理論,並出言恐嚇被告及其妻,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全案卷宗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個月薪資,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有關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部分,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嗣後,陸續頒布施行之數項勞動或人權法規,則分別就「就業『歧視』」之態樣加以特別規定,例如91年3月8日所施行之兩性工作平等法(嗣後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6號原告洋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邱文仁即邱記洋行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而被迫離職,並因於99年度上字第1245號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事件與訴外人王佳妍和解,致離職金及僅存之生活費遭執行一空;聲
被告乃據該審議結果,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及行政罰法第18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101年度簡字第164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此有該局101年10月30日桃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訴書及個案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然該申訴事件僅為主管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