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
再者,前新北市員警○○○亦曾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仍未受停職處分,足認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再者,前新北市員警○○○亦曾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仍未受停職處分,足認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再查,A女於遭性騷擾後,即向新北市政府投訴,主管機關調查後並對該公司依法裁罰,有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全案卷宗在卷可稽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11條所明定。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申訴李芳玫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乙案,不服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1月15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性別歧視不成立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37號原告劉翰龍訴訟代理人潘永芳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㈢經查:⒈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後,於試用期間給予工作指導,課程有「西園醫院簡介」、「人事規章、員工福利、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醫院資訊內部網站操作說明
且原告乙○○上開發言顯已涉對被害員工性別取向之攻擊與歧視,具有敵意、脅迫、冒犯性,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被告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於知悉其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3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漏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7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㈣被上訴人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於知悉本件性騷擾申訴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堪信為真。
號原告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14號原告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淑敏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賴清德訴訟代理人陳家興劉榮昇鄭秋貴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第3、4項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㈡原告因被告非法解除勞動契約受有損害: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得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不得拒絕,而雇主在未能給予復職之情形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
月30日起至回復伊工作之日前1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31,310元計算之薪資,詎經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函覆略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7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4號卷第54頁),復於102年4月23日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8條、227條之1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㈢經查: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教育訓練,如「醫護倫理與醫療爭議之預防」、「人事規章、員工福利、性騷擾防制、性別工作平等法」、「醫院資訊內部網站操作說明」、「消防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