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行政判決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莊敏祥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又依上開審定書所載,原告係因懷孕而遭被告公司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因此被裁處罰鍰10萬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美秀(主任委員)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卓伯源訴訟代理人張美玲王素卿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動機係廣義的執行職務,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係以受雇人遭遇性騷擾時執行職務與否,原告下班後騎機車尾隨與到A女家中質問A女交友情形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莊敏祥即金品影像設計企業社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㈡另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有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請原告離職」之要求,惟原告在未受壓抑,且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亦自願允諾離職,核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相符,反爾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01號上訴人邱湘潔即臺北市私立快樂諾貝兒托兒所代表人邱湘潔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告蔡蕥鍹訴訟代理人蔡浩適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呂昭昀(兼送達代收人)邱琇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日100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被上訴人就業歧視(懷孕歧視)成立,上訴人乃據以100年12月1日府勞就字第10009085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雖在被告為系爭甲、乙行為後,於100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函向台新銀行人力資源處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惟經該行人力資源處認定不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內容並不相關,原告嗣後於
」(五)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故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以前述業務緊縮事由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