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又被告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程序處理,屬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評議決定有無理由,原告得依法救濟,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又被告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程序處理,屬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評議決定有無理由,原告得依法救濟,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二、本件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於本院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機關為「行政院」,又該訴願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
又本件行政處分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次規定所為,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暨被告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規定,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亦有規定。
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據該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而要求擔任護理師之被告丙○○承諾最低服務年限,然查原告所提出對被告丙○○所為之教育訓練,如「醫護倫理與醫療爭議之預防」、「醫院簡介、人事規章、員工福利、性騷擾防制、性別工作平等法
委員會99年5月5日99年度第17次會議時說明,略以原告對3名申訴學生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係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賴姓教師對其助理所涉職場性騷擾行為,則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員會99年5月5日99年度第17次會議時說明,略以原告對3名申訴學生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係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賴姓教師對其助理所涉職場性騷擾行為,則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暨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0萬元。
且未附具體理由說明為何應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52號原告萬文正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胡沈秀戀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曹啟鴻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解僱函、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閱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部分均撤銷。
又該訴願決定書雖認定被上訴人因懷孕歧視而資遣上訴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訴願;另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懷孕歧視並資遣而起訴請求被
況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0條規定,第(四)項規定:「臨時人員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分別給假」;第16條並規定:「臨時人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