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3號行政判決
(四)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四)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㈥訴外人王文澤之行為既非該當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指性騷擾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情事及因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至於,倘若原告認為被告將伊免職之行為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稱差別待遇,應依該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要非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所能涵攝,附此敘明。
,又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聘僱許可裁量基準(參原處分卷p100),其中項次八(參原處分卷p101)就是針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而定:若有未依法投保或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第3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6頁背面):㈠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對其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認定性別歧視成立,由臺北市政府裁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就此事件竟未予任何協助,反不再派任原告出航,任令原告自生自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關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係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之規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是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情形,即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而有判決違背法則之違法,自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
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應照常給予。」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該法第12條第1款亦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