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然被告竟以此為由終止解僱原告,且實係因原告無法配合週年慶活動期間加班,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7日,有出生證明書二件附於原審卷第21、22頁可憑,其間「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曾經立法院修正,並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名稱亦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㈡原告已請產假及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於此際向原告表示資遣,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原告於98年4月16日僅產品包裝錯誤而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勞務,係歧視懷孕婦女,而違反勞基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等規定,亦未可採。
㈡教育部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而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負責?
又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勞工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因被告上開行為已屬違法解僱原告,且歧視孕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告知欲向勞工處申訴後,被告雖回復原告之勞、健保,並於同年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於3日
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第4項雖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3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等語,惟此所謂工資應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應固定發給之工資,而如全勤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設有規定。
甲山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劉素吟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賴淑玲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嗣於98年9月5日,原告子女因罹患A型流感,須在家休養一週,原告需請假在家照顧,原告因被告不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向被告請休家庭照顧假,惟被告依舊不同意
分別為行為時(被告第1次裁罰時)性別工作平等法(97年1月16日修正前名稱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8條所明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伊已懷孕,恐造成其因生產、生育補助與育嬰假等營運成本增加始資遣伊,顯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中廣義之性別歧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二、本件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是依前揭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係規範雇主不得以受僱者懷孕、分娩或育兒等情事為解僱之理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