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行政判決
3、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4、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5、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3、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4、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5、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八、從而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應足證明。
書,以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針對本件評議事由為「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案」,並經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99年5月19日委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原告總經理李太山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此外,原告乙○○於98年3月、4月及9月份間曾各休一天女性生理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之規定,生理假應併入病假計算,給予半薪,故應各扣半天即12小時之工資,
勞基法第25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散播謠言、造成學校名譽受損等為由,將被上訴人考列為丁等,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聘,另一方面則對證人鄭京榮作成准予退休之決定,顯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人未書面申訴為由,規避調查責任,且未有積極協助被上訴人之任何作為,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經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第29次會議,以戈賓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條、第14條、第3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條、第14條、第3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
99年度簡字第165號上訴人舒好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岷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被上訴人未盡雇主之責,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陳世燦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爰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已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6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同要點第5點規定:留職停薪期間,不辦理停役。
定事由資遣康女,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懷孕歧視,否則勞工於懷孕期間即有恃無恐,挾性別工作平等法為護身符,如依此而為解釋,已逸脫法律保護之目的。
等語,被告乃以98年8月20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690681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
被告乃據該審議結果,以98年8月17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665044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2.次按「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條之1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則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
,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則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