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3項訂有明文。
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應照常給予。
而其批示資遣被告張鐿鐘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亦尚未施行,應不適用本案情形等語。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第2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前段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未善盡防治受雇者受性騷擾之義務;然為達成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
㈡有關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部分: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全文為:「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公共場所公開揭示。」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惟原告黃美娟於97年2月15日至4月13日因生產而依法請產假2個月,該產假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指生理假、產假
,亦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法旨之精神,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資力,而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暨被告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泉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艾諾邁訴訟代理人朱瑞陽律師許雅婷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