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150 號公懲判決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35條分別著有明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35條分別著有明文。
年度簡字第667號原告錚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銘達(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李宗益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二、經核原告本件起訴狀,其於狀首記係載「因100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體能測驗項目及格標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3項訂有明文。
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且依法可請求被告給付:⑴99年8
27日評議審定認被上訴人成立性別就業歧視,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嗣於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3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原
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既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前所發生,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該法第12條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
4、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人,均屬與他人另訂新約或從事非育嬰之情事,已非屬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合先敘明。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告抗辯略以:本案係因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太山於98年3月、9月利用工作時間以搭肩、摟腰之情事或電話騷擾被告,經台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於99年5月19日審議認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後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所明定。
經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6屆第7次會議評議及勞委會訴願決定,原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就業歧視成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
又原告因妊娠2個月胎兒無心跳,於99年5月間人工流產後實際請假休養日數達9.5日,已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之7日產假上限,實已獲得充分休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暨性別工作平等法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表、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4
此案再經勞工局五人小組審議後,於同年3月12日以府勞二字第099316335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三)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所稱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違反該條規定之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