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826 號undefined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26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26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23號聲請人劉傳文上列聲請人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依旨揭說明,自不能比附援引逕行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卷證資訊獲知等權利,以及在審判過程中應享有的基本程序保障,用以節制國家刑罰權之侵害,自不待言(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第78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減輕其刑,此有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註3】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