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此乃法治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創設「實質違法性」概念,既非立法者所明定,亦未經憲法法庭判決或最高法院大法
⒊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原告主張前開規定過度干涉個人私生活違反憲法,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惟本院認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可能造成軍民糾紛,對外影響國軍聲譽,對內有害領導統御,難謂與公益無涉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93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六)聲請意旨末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或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違憲審查,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