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又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悖於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就上開規定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㈤從而,參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簡坤在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固有可議
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憲法法庭
、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
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經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㈠名譽權之保障範圍應包括社會名譽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項就車輛右轉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就車輛逾越停止線進入橫向行人穿越道暫停等情節更輕之情形,卻未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之疑義,前經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亦經憲法法庭以
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而本件既已由臺中市議會聲請釋憲在案,即應由憲法法庭以新制續為審理,自無適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而需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於用盡審級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再進入憲法法庭審理之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違憲,請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判決。被告難以分辨毒品有混合的事實,並無混合的認識,不應適用加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