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613 號undefined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13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13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14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移審裁定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16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17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02號聲請人吳美華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15號聲請人羅苡誠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01號聲請人莊明祥林國平高德興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憑以主張原處分撤銷假釋後上訴人應執行殘刑25年過苛乙節:⒈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固諭知:「五
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故此,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對被告科予刑罰,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聲請人葉家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憲法訴訟案件卷宗。
,就本案是否亦相同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憲法法庭為補充判決,以求獲得更適法適當之刑度等語。
然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受刑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逾越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