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195號聲請人廖文良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196號聲請人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秀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周宇修律師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174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175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理由一、本件因屬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判2號)主文第3項所列案件外之原因案件,前經本院依該主文第4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
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況被告2人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依憲法法庭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特定內容之書面正式道歉以回復名譽,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悖,且上訴人所指各項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均難認具不法性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戒,考諸制憲過程,係為避免由監察院同時掌理彈劾案之提出及審理(即懲戒),以司法懲戒作為監察院彈劾權之外部制衡機制,避免監察院於彈劾案扮演球員兼裁判之雙重角色(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