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273號行政判決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又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甚至還未成年,而未成年人之人格,應受憲法特別保障,已為我國憲法實務所採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本件被告(乃至於其他此類訴訟之未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
⒈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消防安全等特定功能,依法應併同建築物一併移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依法遞減其刑後,無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此外,憲法法庭已受理類似本件聲請,爰聲請裁定停止審理。㈣並聲明:⒈系爭函文及申訴書應予撤銷。⒉被告對於系爭函文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假釋之處分。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
且類此情形復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揭示,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之執行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販賣海洛因等情,已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際上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相同意旨參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