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4年4月30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4年4月30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6077元(計算式:45387+2070+620+78000+180000=306077)。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富來相對人莊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徐保同相對人林建宏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北補字第1882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伯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陽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三、四所示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