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5.最高法院決議在「5年後再犯」的「再犯」上作文章,認為「三犯(以上)」不包括,雖然不能說明顯超出文義範圍,但這只是文義解釋之一種,依據上述立法者所以修正的立法理由,
另參酌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准,則必須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
日橋檢信出108偵12522字第10990197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見訴一卷第7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見解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植基於其以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1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見解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姑且不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惠雯名下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縱然可採,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張惠雯於
亦即是否限縮解釋須達至「戒癮治療完成」程度始視為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抑或附命緩起訴可否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裁定並未闡述適用原則,自未變更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所建
亦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相悖,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在「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後3年內」再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另證人彭淑姬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彭淑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附表一、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行為,不因附表一、二公司而有所異,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而本件當事人之一許曾慧鏘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之109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異議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供參(見異議人所提附件1至3),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2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本件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⒌最高法院決議在「5年後再犯」的「再犯」上作文章,認為「三犯(以上)」不包括,雖然不能說明顯超出文義範圍,但這只是文義解釋之一種,依據上述立法者所以修正的立法理由,此種擴張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