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10980159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徵(見偵卷第97至9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暱稱「AV加藤鷹」之人要其拿去販賣之物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10980159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徵(見偵卷第97至9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暱稱「AV加藤鷹」之人要其拿去販賣之物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
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有未洽云云。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訴駁回,並已確定。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案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修正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況億勝興公司其後又將系爭25號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億勝興公司既登記為系爭25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25號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5至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刑事訴追、處罰公平性之考量,最高法院決議過往實務見解,在行為人須經完成治療程序始能追訴之立法選擇下,自難再予採認。
從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二、經查,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由趙哲明變更為賴春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賴春敏為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12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偵18387字第1099004292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然於交易時旋遭員警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繼續出租舊102等地號土地供被告曾明喜、合群公司堆置廢棄物,被告曾明喜、林土之犯行,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故其等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5年12月12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固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