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8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8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本件被告與翁湘芸所誣告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且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分別經再送觀察勒戒或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四)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㈣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次再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固然在初犯及再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旨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共犯、最低罰金刑、牽連犯之規定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五)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
(四)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
(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