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87頁公示送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87頁公示送達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3,23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予繳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26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2,772元。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理由: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