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理由: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因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之實益。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理由: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惟此非最高法院大法庭所為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而僅屬法院對於個案之認定,並不拘束各級法院,原審既已交代上訴人過失提供帳戶行為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害有因果關係,成立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