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所致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338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0元(工資4,000元、烤漆6,9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㈤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第1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高度因果關係,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預見,因果關係不存在,以「被上訴人主觀遭騙」排除過失,違反民法第184條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理由: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800元、代步車租賃費用15,960元之損害,而車主朱瑞慶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