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行政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臨時停車」,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云云,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原確定判決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臨時停車」,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云云,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而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由執行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對於人權侵害較大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更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
惟稅捐機關訂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包括在同法第11條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內,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然觀諸其聲明異議狀載內容,僅泛稱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無期徒刑累進處遇之縮短刑期規定,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據此,原告主張行政院以77年1月8日函追認同意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並無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上訴人主張相關規定實無限制商業區內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予撤銷等語,委不足採。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使用管制規定,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商業區土地,未容許供住宅使用,嗣於105年計畫案,進一步載明該區土地不得供住宅使用,符合前揭都市計畫法條文之立法意旨,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本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性質,若欲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形式意義之法律為之。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聲請應另行調查105年計畫案擬定、核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自也無發回原審調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