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行政判決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⑵就獎勵而言,即非基本權受限制的情形,而無法律保留之適用必要,故法規上授權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中規範即可。
故臺北市政府於83年計畫案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前述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是上訴人主張83年計畫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實無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實無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實質負擔能力原則,遠優於憲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及比例原則。
至原判決認係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未合,惟其同認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之結論,仍可維持。
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惟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施行,而無違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是系爭都市計畫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前述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105年計畫案就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特別加入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本在前開法律授權臺北市政府得為法規制定裁量之範圍,上訴人執前開規定質疑上開計畫案之拘束力,並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上訴人主張前揭都市計畫並無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相關規定實無限制商業區內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予撤銷等語,委不足採。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8月份訂頒之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443號、第524號及第619號等解釋意旨相悖,
再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本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性質,若欲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形式意義之法律為之。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