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4號行政判決
而賦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的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於一定要件下,主管機關得廢棄(撤銷或廢止)該授益處分,或使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如法定期限或消滅時效
而賦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的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於一定要件下,主管機關得廢棄(撤銷或廢止)該授益處分,或使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如法定期限或消滅時效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損害最後發生時間點為110年3月3日不動產拍定之買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等語(憲判20號判決理由第31至33段參照)。
相較於此,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4項規定卻擅加限制,限縮得適用10年消滅時效規定之範圍,導致外國營利事業因適用法令之不同,就同一課稅事實卻有不同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極不合理現象
相較於此,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4項規定卻擅加限制,限縮得適用10年消滅時效規定之範圍,導致外國營利事業因適用法令之不同,就同一課稅事實卻有不同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極不合理現象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被告裕融公司於96年1月24日始持92年9月4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吳卿娍、施易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既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3號、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㈢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可參)。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