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元、B車修繕費用9,720元(含零件費用:8,550元及工資費用1,170元)、身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含外套、衣服、褲子、鞋子、包包及手錶)賠償金共23,000元、精神慰撫金
元、B車修繕費用9,720元(含零件費用:8,550元及工資費用1,170元)、身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含外套、衣服、褲子、鞋子、包包及手錶)賠償金共23,000元、精神慰撫金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係庚○○之父母,因丁○○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庚○○受傷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100,000元等損害;原告胡妍湘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經查,原告因吳○瀅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⑴繼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㈢原告因系爭A屋發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又倘本院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誣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請本院審認精神慰撫金時,考量兩造間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差距等語,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20元、系爭耳機之損害2,6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萬3,610元。
因此,原告請求林憲同應連同上開傷害、強制罪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情節、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
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於受委任期間無任何違約事由,卻遭反訴被告提告請求返還委任費用,影響日常生活且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甚鉅,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達4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且不爭執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12,901元、看護費28,00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迄未證
下稱系爭損害),嚴重影響伊居家安全及生活起居,伊因漏水問題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修復48號房屋之漏水,並賠償修復50號房屋系爭損害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06元,及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