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工作上之不方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工作上之不方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⒉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①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看護費用、機車損害費用、眼鏡損害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5萬212元【計算式:機車損害費用212元+精神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47萬7,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356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380元+勞動能力減損577萬4,934元+看護費用861萬3,099元+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損害2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係因與張文齡溝通反覆身心俱疲所致,尚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既無法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件係受財產權侵害,原告亦未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被告並無未配合原告確認漏水原因之情,僅係因非被告能力所得處理而終致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之精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3、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態度消極,毫無和解意願,耗費時間精力,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應給付4萬1,000元,上開金額合計35萬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崴顥無故蒐集原告個人聯絡資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令伊自事件發生後一直處於失眠、焦慮、偏頭痛之狀態,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鄧崴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行為,致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惟何秀美生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乃一身專屬權,除非被告已依契約承諾,或何秀美生前已經起訴,否則不得繼承,此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另李翠萍、張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同應酌減。
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經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請求新臺幣30,000元》、○○○合作報酬為30,000元、○○○○商行報酬360,000元)573,000元10Iphone12promax手機毀損(扣除折舊)24,200元11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