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兩造曾於系爭會議中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願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另提出前揭系爭會議紀錄為據;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從未達成上訴人所指協議內容,則就系爭協議是否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兩造曾於系爭會議中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願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另提出前揭系爭會議紀錄為據;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從未達成上訴人所指協議內容,則就系爭協議是否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詳查細究,亦未責由被上訴人就其因展延工期125天增加之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即以上訴人未證明付訖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
人代表陳朝明達成協議,按使用面積大小及位置訂出各承租人應分擔之管理費數額云云,然為陳朝順等9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曾授權陳朝明等語,依前揭說明,天翼管委會就上揭事實應由負舉證責任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又票據簽名或蓋章之真正係屬票據權利之成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未就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盡舉證責任,不可採信。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可供參照)。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